newwest(newwest检验)

2025-04-05 08:58:52  阅读 986 views 次 评论 73194 条
摘要:

理由如下:1、遵循对等互惠原则一样可以移交逃犯如上所述,澳门终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的理由其实是很简单的,即没有移交逃犯的区际协议,没有移交逃犯的本地特别法,就不能移交逃犯。

理由如下: 1、遵循对等互惠原则一样可以移交逃犯 如上所述,澳门终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的理由其实是很简单的,即没有移交逃犯的区际协议,没有移交逃犯的本地特别法,就不能移交逃犯。

既然作恶的能力不是权力,在人民的同意之下相当完备地建立起来的政治法也不比经由最优秀的国王最公正地加以宣布的王室法具有更少的效力或优点。正因为法律具有权利结合体的性质,国王不得在没有他的臣民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改变任何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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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君政治与普通的君主专制政治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国王是基于自己的私利还是基于臣民们的利益来统治国家,当国王统治他的王国仅仅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不是为了臣民的利益时,他就是一名暴君。通过以上咨议员的选任方式可以看出,正如政治的与国王的政体结合了政治的与国王的两种因素一样,福蒂斯丘认为,优良的咨议会应由民选咨议员与钦定咨议员所组成,其中前者在数量上占据优势地位。另外,像大法官、国库长以及掌玺大臣这些王国重臣,如果他们希望参加咨议会或为上述咨议员们所要求,也可以成为咨议会的成员。在政治的与国王的政体中,‘政治的并不是指一个独立于国王、对人民负责且有权控制国王管理行为的政府机构……它只是对国王治理权消极的、法律的限制,此种限制由国王宣誓维护的臣民权利构成。这样,根据自然法的规定,国王的尊贵地位获得其起源并得以形成。

关于议会,福蒂斯丘的著作中较少进行专门论述,他只是反复强调法律的制定与修改须经过全体人民在议会中的同意,除了议会制定或批准的法律之外,王国不受其他法律的统治。  四、政治的国王受制于王国的法律 福蒂斯丘的法治理论与其政体理论有着十分紧密的联系。在对香港基本法 第24条第2款第(1)项规定进行解释时,香港终审法院不应当忽视以下两点事实: 第一,立法原意。

3、惩治犯罪是移交逃犯的根本目的 移交逃犯作为刑事司法协助最重要的内容之一,根本目的在于有效地惩治犯罪,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惩罚。⑨这样,根据澳门终审法院的判决,犯罪嫌疑人乙被释放回到香港。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移交逃犯也就是引渡逃犯。香港因属英美法系地区,终审法院的判决就是法律,一旦自我纠错,就意味着废止了前面判决所造的法,其自我纠错等于是又重新造法。

一般来说,评价特区终审法院对其所作出的某个判决是否尽到自已应尽的社会责任,理论上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考量: 第一,法律角度的考量。但是,任何事物都不可能是绝对的,法律解释同样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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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庄丰源案与双非孕妇 近年,关于中国内地双非孕妇赴香港特区产子的问题,已成为香港社会的一个热点话题。⑩有关本案的案情及判决词请参阅澳门终审法院第3/2008号裁判书。澳门司法警察局通知澳门检察院后,助理检察长于2008年2月6日作出批示,决定将犯罪嫌疑人移交中国内地当局,并于2008年2月7日实施,将犯罪嫌疑人移交给了珠海市公安局。因此,笔者认为,正是一国两制的方针政策,为澳门与中国内地之间相互移交逃犯创造了一种最融洽、最和睦的政治氛围,在这样的政治氛围下,澳门与中国内地都应当相互尊重对方的法制,相互尊重对方的刑事管辖权,而不是要相互拆台,甚至是相互敌视,无端地设置种种不合理的障碍,这样做客观上必然会破坏基于一国两制所形成的政治氛围,因而也不符合基本法所确立的一国两制的方针政策。

  赵国强,澳门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⑤在1996年8月10日通过的香港特区筹委会《关于实施香港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的意见》中,筹委会也明确表明该款第(1)项规定中的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是指父母双方或一方合法定居在香港期间所生子女,不包括非法入境、逾期居留或在香港临时居留的人在香港期间所生的子女。澳门与中国内地之间相互移交逃犯虽非两个国家之间引渡逃犯,但既然是移交逃犯,同样应当包含相应的政治因素,两地之间是否移交逃犯,不应当仅仅从协议或法律的角度考察,还应当从政治的角度进行考察。对此,当日随犯罪嫌疑人乙一起到达澳门的陪同亲属则向澳门终审法院提交了人身保护令的申请状,以从18日下午三时至19日下午四时已过《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33条第3款规定的6个小时为由,向澳门终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犯罪嫌疑人乙被违法拘禁,并命令澳门司法警察局将之释放。

由上可知,无论是从纵的层面还是从横的层面考察,特区终审法院的上述超脱性和权威性都是无可挑战的,并受到包括基本法在内的整个特区法律体系的保障。因为在香港终审法院看来,对法律条文的解释,英美法系遵循的基本原则是字面解释,也就是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条文的文字进行解释,不得任意扩大或缩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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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后,随着封建王朝的覆灭和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才逐步确立了一些为各国所接受的诸如政治犯、军事犯、死刑犯、本国公民不引渡等国际惯例,并建立起一套比较规范的引渡程序。既然特区终审法院的高度自治地位具有上述超脱性和权威性,其所作的具有代表性的判决会对特区社会造成重大影响,那么,特区终审法院所承担的社会责任当然也要远远超出普通的单个居民或机构所承担的社会责任。

比如,2010年在香港产子的中国内地孕妇约为44000人(其中绝大部分孕妇为双非孕妇,只有小部分孕妇其配偶为香港居民),这一孕妇数目已与香港本地区孕妇的数目相若,客观上必然会对香港本地区的医疗及产科服务造成极大负担。该判词指出,根据入境事务处提供的数字,从1997年7月1日至2001年1月31日,只有1991名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母亲是非法入境、持双程证或短暂逾期居留香港,父亲也仅是在香港临时居留或不是香港居民)会因为入境事务处处长被判败诉而取得香港永久居留权,等于是每年约555人,可见即使香港入境事务处处长败诉,也不会令香港社会承担任何重大风险。在18世纪末以前,引渡的对象主要是叛乱者、逃兵和异教徒,引渡实际上是各封建君主国为维护其专制统治以及相互间进行政治交易所共同利用的一种工具。香港基本法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全国性法律,而非由香港立法机构制定,从这一意义上说,香港基本法的立法与英美法系并无直接的联系,对香港基本法的解释不应当机械地套用对香港本地法律的解释方法,而更应当运用大陆法系的法律解释方法,即从立法原意上进行解释。于是,澳门终审法院最后得出结论认为,现时并没有区际法律或本地法律规范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移交逃犯的事宜。按当时香港的《入境条例》规定,庄丰源出生时因其父母持的是双程证,并非在香港合法定居,故不能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身份,其留在香港与祖父同住属非法留港,为此,香港入境事务处于1999年4月给庄曜诚发信,指庄丰源没有居港权将被遣返。

由上可知,香港终审法院既然完全了解香港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1项的立法原意,既然明知基本法是一个由全国人大制定的体现大陆法系特色的全国性法律,而非香港本地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却仍然将英美法系的字面解释方法作绝对化的处理,这一做法显然是不负责任的。问题是,如果终审法院的判决犯了错应当怎么办?笔者的答案是:那就应当有勇气纠错。

其次,就移交逃犯的本地区特别法来看,澳门立法机关虽于2006年制定了《刑事司法互助法》,其中包括了移交逃犯的具体条款,但根据《刑事司法互助法》第1条规定,该法律只适用于澳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进行刑事司法互助,言外之意,该法律不适用于澳门与中国内地之间的刑事司法协助,包括移交逃犯。④毫无疑问,在香港终审法院看来,此类情况的再生率是很低的,按每年555人统计,即使判决香港特区政府败诉,对社会的影响也是微不足道的,更谈不上什么社会风险,当然也不可能破坏香港社会的稳定。

有人辩解说,如果在中国内地犯了罪的嫌疑人是中国内地居民的话,自然要交给中国内地处理了,不过这不是移交逃犯,而是遣返逃犯。比如,在1993年中英联合联络小组达成的协议中,双方都确认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其父母必须至少有一方拥有香港居留权,该人方可享有香港居留权。

在双非孕妇问题上,香港特区政府固然有责任要设法去维护香港居民的利益,但如果我们从源头分析,双非孕妇问题的产生能归咎于香港特区政府吗?香港终审法院难道不应当从社会责任方面,对其草率作出的判决作深刻反思吗?   三、人身保护令案与移交逃犯 移交逃犯作为刑事司法协助的一项重要内容,在港、澳回归后一直没有得到切实的解决,其中原因当然是多方面的。从这一意义上说,如果特区终审法院作出的某个具有代表性的判决有利于特区社会的稳定与繁荣,有利于保护特区最广大民众的切身利益,那么,这一已经产生或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就表明该判决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是正面的,同时也表明特区终审法院在此判决中尽到了自己应尽的社会责任。⑨引自澳门终审法院第12/2007号裁判书第5页。2008年2月6日约18时26分,犯罪嫌疑人丁在外港客运码头被澳门警方人员截查,并被带至澳门司法警察局。

笔者认为,这种社会责任是客观的,而终审权如同行政权和立法权一样,在一个法治社会都必须受到社会民意的评价和监督,因此,对特区终审法院作出的每一个判决,特区全体居民都有权从社会责任的角度进行评价,予以监督。引渡作为一种国家行为,具有浓厚的政治色彩。

2007年3月19日,澳门检察院助理检察长作出批示,同意澳门司法警察局将被暂时拘捕的犯罪嫌疑人乙移交中国内地海关处理。  注释: ①但根据基本法规定,特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

必须指出,仅仅从纵向的层面即从中央与特区关系的角度来揭示特区终审法院的高度自治地位,还不足以说明特区终审法院在特区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因为根据行政、立法和司法三权关系中的司法独立理论,特区终审法院的高度自治地位在特区内部更是具有了一言九鼎的权威性,这种权威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特区终审法院作为特区最高一级的法院,依法有权确认、推翻或改变下级法院的判决,或者有权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有权作出下级法院必须服从的司法解释或其他命令。正因为如此,澳门回归后,澳门与中国内地之间的警务合作开展得如火如荼,其中就包括了按照对等互惠原则移交逃犯的事项,如在对方法域触犯了刑律的犯罪嫌疑人只要不是本地居民,都是可以移交的。

于是,这样变相的移交用澳门终审法院判决书的话说,岂不成了变相的违背公正,变相的动摇澳门法治,变相的影响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威望?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无论是从移交逃犯的性质和国际间移交逃犯的实务考察,还是从一国两制的应有之义及对等互惠的原则考察,抑或是从惩治犯罪的目的考察,澳门终审法院在上述判决中所持的没有协议和没有专门法律就绝对不能移交逃犯的法制观点是缺乏理据的,且具有很大的欺骗性,应当予以澄清,澳门终审法院判决书对澳门有关当局所作的违背公正,动摇法治,影响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威望的指责是根本不能成立的。一般来说,各国在处理引渡事务时,通常会采用三种引渡方式:一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签订双边引渡条约或区域性的引渡条约,相互承担引渡义务,这种方式最为普遍,比如,中国现已同30多个国家签订了双边引渡条约。③这里的宪,当然是指香港基本法。1997年9月29日,庄纪炎夫妇持双程证来港探亲期间产下庄丰源,同年11月庄纪炎夫妇返回中国内地,庄丰源则留在香港与祖父庄曜诚同住。

既然如此,澳门与中国内地作为一个国家内部的两个不同法域,在还没有签订移交逃犯的协议以及还没有专门的规范两地之间移交逃犯的特别法律之前,它们相互之间移交逃犯显然要取决于双方是否具有良好的政治关系,是否就对等互惠原则作出承诺并忠诚地履行这种承诺。在移交逃犯的国际实务中,政治、外交关系良好的国家在没有协议或没有共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之所以也能够按照对等互惠原则相互移交逃犯,其宗旨也是为了共同有效地惩治犯罪。

关于香港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1项的立法原意应当说是非常清楚的。因为社会总是动态的社会,评估一种社会风险,不应当也不可能用静止的眼光去进行分析,这一点即使作为一名普通的香港市民也会知道。

(一)基本案由 中国公民乙(女)1967年出生于中国福建省,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2、一国两制下的法域自治应当是相互尊重 如上所述,国家之间移交逃犯,在具有良好政治、外交关系的前提下,按照对等互惠的原则,即使没有协议和共同的法律依据,也是可以移交逃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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